24 April 2015

作為香港公司董事,你須要知道什麼?(2)——謹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責任


上文提到“信托責任”,不少讀者讀後可能會有疑問:除此以外,董事還須負上什麼責任呢?今期就讓我們談談“謹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責任。

疏忽行事的法律責任
在香港的公司法中,假如董事在執行其職務時,沒有“以合理水平的謹慎、技巧及努力”行事,致使公司蒙受損失,那麼他便可能須為其疏忽的行爲負上法律責任[1]。那麼,法律是如何界定“合理水平的謹慎、技巧及努力”呢?

新公司條例下的“雙準則”
在新《公司條例》中,一改以往判例法中較低的準則,以明文規定“雙準則”——“主觀準則”和“客觀準則”:

觀準則
以往案例[2]告訴我們,香港法院在判斷一名董事有沒有疏忽行事時,主要考慮的是該名董事本身具備的知識、技巧和經驗。舉例說,假如有一個董事本身亦為職業會計師,那麼法庭考慮的就是在擔任董事時,他有沒有達到一名會計專業的董事所合理預期的標準。但如果董事本身沒有這方面的知識,法庭便不會在會計方面對他有這程度的標準。法庭會因應董事自身的能力而訂立不同的標準,看看他們有沒有以低於其合理水平行事,這稱爲“主觀準則”。

客觀準則
然而,新公司條例在這準則作出了變化。當中明文規定,法庭會同時以“客觀”及“主觀”的準則來判斷董事的行爲。

在“客觀準則”下,董事自身的能力是不作考慮的;法律會考慮的是,任何擔當這職位的人所合理預期的知識、技巧和經驗,以此判斷這名董事有否疏忽行事。因此,董事在公司所執行的職能是主要的考慮。簡單來說,無論懂不懂得會計,若人們可合理地預期任何能夠執行這項職能的董事都應該懂得會計,那麼董事便要以一個懂得會計的董事應有的知識水平及謹慎程度行事。

總的來說,新的公司條例既保留了以董事自身能力為核心的“主觀原則”,也訂明了以董事職能為核心的“客觀原則”,提高了公司董事在辨事時所須的謹慎程度,可能會易使董事因疏忽行事負上法律責任。因此,有意擔當公司董事的人士必須清楚了解其職位所附帶的責任,對相關法律感到疑惑時,不妨考慮尋求律師的專業意見,從而減少當中涉及的法律風險,以策萬全。


[1] 參考法例:《公司條例》(第622章)第465(1)
[2] 參考案例:Re City Equitable Fire Insurance Company Ltd192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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